2010年蒯某某把自己经营的旅游开发公司以1200万元转让给了唐某某,其中含余某某所占股份的20万元协议由唐某某支付,唐某某只付了5万给余某某,余款唐某某叫余某某找蒯某某还,2012年9月一晚上,余某某和蒯某某一起到梅硐竹石林去找到唐某某谈还钱之事,期间发生冲突,唐某某等人把余某某等人开来的三辆小车砸坏,2012年9月,长宁县公安局在调查唐某某等人故意损毁财物一案时,依法对蒯某某进行询问,蒯某某向公安机关陈述唐某某参与了打架和打砸车辆的事实。2014年3月,长宁县人民法院在审理该案时,蒯某某在上述两次庭审过程中,否定了其之前向公安机关陈述的唐某某参与打砸汽车的证言,改称唐某某没有参与打架和打砸车辆,且前后证词不一致的原因是唐某某未按期履行其与蒯某某、余某某三人间的债权债务合同,蒯某某对唐某某心怀不满,蓄意报复唐某某。后因唐某某按约履行了债权债务,蒯某某则在出庭作证时改变证词,称唐某某没有参与打架和打砸车辆。因蒯某某前后证词不一致,2014年8月,长宁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唐某某无罪。 犯罪嫌疑人蒯某某明知其虚假陈述是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,但为了陷害他人或隐匿罪证而作出相互矛盾的证言,妨害了司法机关的刑事诉讼活动。目前蒯某某被长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伪证罪批准逮捕。 (龙章剑 马永燕)