【案情】
卿某勇与彭某梅于2007年外出务工恋爱后开始同居生活, 2008年生育长女卿某宇,2010年生育次女卿某杰。原、被告由于认识不久便同居,加之双方性格不合,经常发生争吵。原告于2012年起诉至法院,要求判决小孩卿某宇、卿某杰由原告抚养,被告支付抚养费。后法院判决小孩卿某宇由原告卿某勇直接抚养,小孩卿某杰由被告彭某梅直接抚养。判决生效后,卿某勇拒不将卿某杰交由彭某梅抚养。彭某梅遂于2012年9月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。
这个案件反映出我国目前在夫妻离婚后,子女抚养权归属及实际履行中出现的现实问题。此类案件在现实中常见的情况有几种:
1、由于诉讼过程中,双方没有对子女抚养达成一致意见,由于举证方面的原因,导致法院将子女的抚养权判决给了当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。
2、父母一方在行使探望权的过程后,拒不将子女送还直接抚养的另一方。
3、父母一方在提起变更抚养权诉讼后诉求得到支持,另一方拒绝对方抚养的。
从拒绝执行判决的一方来讲,其动机上大致有这样几种情况:
1、对抚养的子女有较深的感情,不愿履行法院判决。
2、拒绝对方抚养孩子是为了不承担孩子抚养费,与孩子的感情无关。
3、明知对方条件优越且和孩子感情较好而拒不让对方抚养孩子,是为了增加对方的精神痛苦的目的。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》规定:对判决、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,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的,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者其他人完成,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。而如抚养权这样的身份权是否可以强制执行,理论界和实践中,存在诸多的争议:
第一种意见认为:抚养权案件不属于执行案的受案范围,因为此类案件没有给付内容,执行依据不属于给付之诉的判决,不具有执行内容法院不应受理。执行标的也就是执行客体,也等于执行对象。执行标的包括两种,一是财物,一是行为。执行标的具有法定性、非抗辩性、多样性的特征。子女抚养权属于人身性质,本身不具备执行的内容,人身不能成为执行标的;不作为不能成为执行标的;对于该部分的执行申请法院应当不予受理。此类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执行案件受案范围,依法不能受理,即使受理了,也应当经审查后,裁定不予执行。
第二种意见认为,此类案件属于执行案的受案范围。持这种观点的人突破了目前法律既有定式,认为人民法院对婚姻家庭涉及子女抚养关系的案件,具有特殊性,不同于其他财产性纠纷的案件。如果不能强制执行,法院判决就是一纸空文。
第三种意见认为,此类执行案件可以有条件的执行,即在执行过程中通过说服教育,或对被执行人采取强制执行处罚措施,促使被执行人履行义务。此类执行案件可立案,但监护权和抚养权不可强制执行,被执行人只能自动履行,不自动将孩子交由申请人监护、抚养,只能告知申请人自行领养,若申请人不能领养,法院也不能采取强制执行措施,只能听之任之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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